金华婚姻纠纷律师

-赵炳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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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女儿就学母亲诉请变更抚养权 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 离婚不尽抚养义务 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添加时间:2021年4月8日 来源: 金华婚姻纠纷律师   http://www.njswlhlsw.com/

 宋,金华涉外离婚律师,现执业于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为女儿就学母亲诉请变更抚养权 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

为了上学能得到学籍,江某一纸诉状将被告徐某告到了法庭,要求将女儿的抚养权判给自己。近日,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9年,年仅15岁的江某在温州打工时与徐某相识,不久进入热恋期,但由于江某未到法定婚龄而无法与徐某办理结婚手续。同居期间,江某于2002年10月20日生下了一个女儿,并将女儿的户籍登记在徐某的户籍上。江某后终因年少不谙世事,经常与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感情破裂而分手。自2005年分居开始,被告徐某便不愿抚养女儿,原告江某无奈只得将女儿带在自己身边生活八年之久,其间被告从未负担女儿的生活费用。


  随着时间的流逝,女儿到了上学的年龄,原告便到被告家要求被告拿出户口簿给女儿上学报名,可被告家就是不愿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就不愿意提供帮助。如今女儿在无学籍的情况下已读到小学四年级,眼看着就要小学毕业了,如果没有学籍将无法升入初中。为了维护女儿的受教育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抚养权判给自己,以解决女儿学籍问题。


  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登记结婚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于2002年10月20日生女儿,因女儿自2005年起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女儿当庭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子女成长并无不利,应予准许。


  审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纠纷,首先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变更理由充分,请求权成立: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直接抚养子女的;


  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直接抚养能力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犯罪被劳动教养、被逮捕、被收监服刑或者较长时间出国无法直接抚养的。







离婚不尽抚养义务 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离婚时抚养权的归属,可以双方协商,一旦协商不成,则需由法院判决。



  余某家住肥西县,经人介绍和孙某相识并结婚,婚后夫妻两人摩擦不断,最终感情破裂。2014年11月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协议儿子由孙某抚养。但是之后的生活,余某认为孙某未尽到抚养的义务,要求变更抚养权,遭到孙某拒绝。2015年3月,无奈的余某来到当地司法所申请调解。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小孩变更由余某抚养,孙某每周可探视小孩一次。


  专家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离婚时抚养权的归属,可以双方协商,一旦协商不成,则需由法院判决。离婚后孩子抚养权是否可以变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孩子抚养权是应该建立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基础上的,如果拥有抚养权的父或母因生活或工作等原因不能对孩子进行照顾和教育,给孩子的成长带来不利等因素,另一方提出变更孩子抚养是可以的。


  本案中,原先孙某和余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孙某抚养,但离婚后的孙某脾气越来越差,对孩子的管教越来越少,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且给孩子的成长带来了诸多不利的影响,此时,余某有权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以便给孩子带来更好的保护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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