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婚姻纠纷律师

-赵炳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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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通过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探讨 离婚分割财产、房产相关问题总结

添加时间:2021年5月24日 来源: 金华婚姻纠纷律师   http://www.njswlhlsw.com/

  宋,金华涉外离婚律师,现执业于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债务人通过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探讨

债务人通过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探讨






债务人通过行政手段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这是民事审判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应该引起重视。如我院在执行工作中就遇到此类案件:陈某与王某76年登记结婚,77年生一男孩,83年在县农行贷款10万元购买汽车经营个体运输业。85年又以贷新还旧的方式向该行贷款35万元,贷期一年。当年陈某用贷款在三亚市买一旧楼房约400平方米,经装修后房产所有权证登记在小孩的名下,然后将楼房出租给他人营利。同时与王某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领取离婚证,还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三亚市房产归孩子,家里的旧房及一切家私用品均分给王某,货车一辆给陈使用,对外的一切债务均由陈某承担。贷款愈期后,银行找陈某追债时,方知陈某把汽车转让他人,并且“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有意逃避债务。在审判执行工作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通过假离婚分割财产的手段逃避债务、规避法律的行为,属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范畴。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意思表示不真实;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根据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并不需要等待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无效或者法院裁定无效,它是不附条件地当然无效。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这类债务案件时,不应受这种虚假的民事行为束缚,更不能承认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而应当依法将债务人原来的夫妻共同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即该债务由债务人与原配偶共同偿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债务人以假离婚分割财产等手段逃避债务、规避法律,但他们“离婚”并不违背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的内心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只要他们当时都表示“自愿”,并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离婚证,就终止了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当事人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而言,一般情况都是男方以照顾女方和小孩为由,将财产全部或者多数分给女方或子女,并在“协议”上写明债务由男方负担。从“协议”的内容看,并不违背法律。换言之,由于财产已分割,形成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事实,因此分给女方或子女的财产,理所当然受法律保护。法院在审理或执行这类案件时,不能将财产抵偿债务,债务应由男方一人偿还。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债务人与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从事家庭经营及用于家庭生活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无论是通过行政或诉讼程序离婚的,应当先以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如债务人在离婚时先分割共同财产,从形式上,对共同债务明确为一人偿还,而实际上义务人因无偿还能力,而使债务难以清偿,那么,这种民事行为既违背第41条规定的债务清偿的程序和原则,又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民事权益。再说,有时这种“离婚”并非是行为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即“离婚”是假,规避法律是真,与第31条的规定相悖。总而言之,无论是以照顾女方和子女或以其它借口将财产的全部或多数分给女方或子女,都应当认为“离婚”无效。


怎样正确审理和执行此类债务案件


一、如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已经“离婚”,并且分割了财产、未能偿还债务,或是确定债务由一人偿还,但义务人无偿还能力,后来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将被告的原配偶列为本案的义务主体的当事人。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分割财产,未清偿债务或隐瞒债务事实或明确债务由一方承担,但一方并无偿还能力,在债权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重新对债务清偿作出判决。无论适用什么审判程序,都要明确双方对原共同债务承担。


二、执行此类债务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的程序离婚,法律文书对债务清偿确有错误而难以执行的,应中止执行,提请审委会研究对原离婚案件进行再审,重新进行债务负担的确认。如当事人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就已对债务案件审结,应当认为法律文书中规定的债务是债务人夫妻的共同债务。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躲债在外时,可以将原为夫妻共有的现为一方占有、使用的财产进行查封,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抵债。上述案例我院在执行中就对陈某在三亚市的房产进行查封、拍卖抵债。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又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公平。



离婚分割财产、房产相关问题总结

  离婚分割财产


  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系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婚姻关系解除时,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条规定了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分割房产


  根据第二十条对夫妻房产在离婚时的分割作出了详尽的规定:


  首先,如果双方均主张房产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可以通过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同时按竞价的房价款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其次,如果只有一方主张房产所有权的,那么由主张的一方取得房产所有权,同时由双方协商确定房产的价值,如果不能协商确定,则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该房产作出评估,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最后,如果双方均不主张房产所有权的,则根据双方的申请拍卖该房产,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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