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婚姻纠纷律师

-赵炳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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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前,夫妻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男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女方 离婚时如何处理

添加时间:2020年11月3日 来源: 金华婚姻纠纷律师   http://www.njswlhlsw.com/

  宋,金华涉外离婚律师,现执业于,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宋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离婚诉讼前,夫妻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陈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200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问题双方争吵不断,后来两人分居,夫妻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陈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200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问题双方争吵不断,后来两人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4年双方签署了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归王某所有,离婚后陈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王某5万元。双方持该份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办成功。双方离婚一事也不了了之。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


  2005年3月,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并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分割夫妻财产。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当初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当初是要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才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既然后来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那么该协议就不生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提交过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故双方自行达成的财产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4至5万元、每月给付1000元子女抚育费之请求,因审理中原告予以反悔,法院无法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收到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诉讼前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律师认为:婚姻关系终止前,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脱离婚姻身份关系消灭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生效,故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根据。





男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女方 离婚时如何处理

    王某与李某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将婚前的10万元存款转至李某账户内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予李某,由李某负责家庭的全部开销。...



  王某与李某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将婚前的10万元存款转至李某账户内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予李某,由李某负责家庭的全部开销。结婚不到一年,王某和李某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王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其与李某的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李某返还其婚前财产10万元。李某辩称,同意与王某离婚,但10万元存款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耗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王某申请法院调取了李某的银行账户,经核实该账户已被注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0万元系王某一方的婚前财产,王某仅将该存款交予李某保管,故王某有权在夫妻关系结束时要求李某返还婚前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婚前存款交付给李某的行为系赠与行为,现赠与行为已完成,且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撤销事由,王某不得以离婚为由要求李某返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10万元系王某婚前所得,但其婚后交付给李某的行为应视为王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因王某申请法院调取李某名下的账户已被注销,且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转给李某的资金存在余额,王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王某要求李某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10万元存款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疑,本案中的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王某与李某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个人财产。


  二、对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的行为的定性


  如何定性王某婚后将存款交付给李某的行为是本案关键。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保管行为,被告主张该行为系赠与行为,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将婚前存款交付给李某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王某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李某的处分权利,考虑到二人的夫妻关系,王某应当可以预见到李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所以,很难让人相信王某仅要求李某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王某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赠与的法律特性分析,赠与的结果是发生赠与物所有权的转移,赠与人放弃行使赠与物上的相关权利,受赠与人可全面、自由地行使赠与物上的相关权利。本案中,10万元存款的确转移至李某名下,但鉴于婚后由李某处理家庭经济,王某参与了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王某极有可能会参与10万元存款的使用、消耗。因此,不能认定王某自愿放弃了对10万元存款处分的权利,故李某关于赠与行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既然王、李二人有李某管账惯例,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故,将王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给李某的行为视为王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观点最合乎常理。


  三、离婚时对上述款项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本案中,虽然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自愿交付给妻子供夫妻共同使用,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将10万元消耗完毕,故王某不得再主张李某返还 10万元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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