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婚姻纠纷律师

-赵炳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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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 诉讼离婚前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添加时间:2020年11月10日 来源: 金华婚姻纠纷律师   http://www.njswlhlsw.com/

  宋,金华涉外离婚律师,现执业于,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本案“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

1993年12月康女与于男登记结婚,1994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尤其是1998年后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共同生活于同一大家庭。2002年8月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在共同住所地建造住宅





  1993年12月康女与于男登记结婚,1994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尤其是1998年后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共同生活于同一大家庭。2002年8月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在共同住所地建造住宅楼1幢、附房猪舍5间。2004年1月康女因第三者关系问题与于男发生矛盾,夫妻和好时达成和好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如康女与第三者不断绝关系则作为今后离婚的依据,如果离婚,家庭财产归儿子及于男所有,康女一无所有,一人出走。同年3月23日于男起诉要求与康女离婚,因康女下落不明,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于7月9日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婚生子随于男生活。诉讼中,于男未明确有和家庭共有财产,故该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康女认为法院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以于男及于男父母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析产。


  于男及其父母认为,康女在2004年1月夫妻和好协议中已约定有条件的放弃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离婚时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


  就康女与于男;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条款的效力,合议庭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夫妻和好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约定非常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也是依法认定康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判决与于男离婚的,故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应驳回康女的析产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且康女与于男也不是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因此该协议也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根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康女与于男没有法律约束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该;夫妻和好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二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可以看出适用该条规定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自愿离婚的前提下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达成的离婚协议,此协议含有财产分割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为该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这一规定说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是自愿离婚的婚姻关系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主要途径。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的夫妻,必须是已经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


  2、根据离婚协议当事人必须办理了离婚登记,含有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才会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其原因是因为这类合同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果协议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则当然受《合同法》的调整。当事人如未进行离婚登记,任何人都无法强制当事人履行解除婚姻关系这一身份关系的协议。只有当事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后,协议便只涉及财产关系而与身份关系无关,有关财产分割的协议才受《合同法》的调整,才能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的夫妻和好协议是夫妻双方以夫妻和好为目的形成的协议,虽然协议中含有如离婚女方放弃财产分割权的内容,但该协议不是离婚协议,也谈不上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协议,而且双方是法院判决离婚的而不是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的,所以该和好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在离婚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于男及其父母依照民法或合同法规定的附条件民事行为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993年12月康女与于男登记结婚,1994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尤其是1998年后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共同生活于同一大家庭。2002年8月康女与于男及于男父母在共同住所地建造住宅




  综上,法院根据共同共有财产等分原则,考虑到当事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活需要,结合于男及其父母仍共同生活的现状及婚生子随于男生活的事实,对动产部分酌情实物分割,对结构复杂难以实物分割的不动产采取了作价补偿方式进行了分割,圆满处理了此纠纷。









诉讼离婚前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1997年10月,余某和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6月11日,余某和刘某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感情一...





  1997年10月,余某和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随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6月11日,余某和刘某在奉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自长子出生后,双方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打架。2009年,余某欲与刘某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签订了协议,但在亲友的劝说下,余某放弃了离婚的念头。此后余某和刘某的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特别是2010年上半年,双方争吵更加激烈。2010年7月,余某诉至法院刘某要求与刘某离婚。




  对诉讼离婚前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与刘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对于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协议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情况是余某与刘某未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缺乏前提基础而不再具有约束力。




  协议离婚是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离婚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而依一定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办理离婚手续。由于离婚协议既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又涉及有关财产分割、子女直接抚养人及抚养费承担、探视权等,除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由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余某与刘某在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地让步。《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在诉讼离婚前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双方在离婚之后财产的处理,那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之前,该协议将不能生效,对双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自然而然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该协议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可将之作为财产处理的参考。


  人民法院不按离婚新协议而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财产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地是,如果离婚协议中对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最后人民法院也可照此进行了判决。这种情形并不表明协议对于离婚的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恰恰能说明一般情况下诉讼离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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