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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华涉外离婚律师,现执业于,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制定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在形成收养关系过程中,保证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我国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我国法律在收养关系上实行的是登记制度,没有经过县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
无效收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收养人、送养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收养人同意收养,送养人同意送养及年满1O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并非出于本人的真实意思意愿;
3、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收养不符合成立的法定方式。
收养关系自收养登记完成之时收养关系成立生效。依据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