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婚姻纠纷律师

-赵炳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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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宣告死亡婚姻关系的条文内容是什么?怎样看待最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最新答复?

添加时间:2020年11月13日 来源: 金华婚姻纠纷律师   http://www.njswlhlsw.com/

  宋,金华涉外离婚律师,现执业于,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宋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民法总则宣告死亡婚姻关系的条文内容是什么?

我国的民法总则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明确了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的权利义务。其中就包括婚姻关系消灭的内容。可是对于具体条款,很多人都模糊不清。那么,民法总则宣告死亡婚姻关系的条文内容是什么为此,在下文中整理了该问题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法总则宣告死亡婚姻关系的条文内容是什么

法律条文:

《民法总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这一条与之前的《民法通则》相比,增加了一条但书“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解读:

宣告死亡的效力与自然死亡效力一样,人亡——继承开始;家破——婚姻关系消灭。

撤销死亡宣告的效力:婚姻关系因撤销的溯及效力而自行恢复,但其配偶再婚或向婚姻机关书面说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关于但书的规定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因为没有说明具体提交书面说明的时间。另外,就再婚而言,应当以被宣告死亡被撤销之前完成,否则可能构成重婚。至于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书面声明时间,如果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之前,自无问题;在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之后宣告死亡撤销之前,提交该声明,亦可;但如果在死亡宣告撤销之后,再提交书面声明的,能否发生阻却原婚姻关系效力的恢复,从立法目的看,应当允许。但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性,需要必须要有一个时间限制,为了最大可能实现立法目的,宜做如下规定,“但其配偶已在死亡宣告撤销之前再婚或自知悉或应当知悉死亡宣告可被撤销之日起毫不迟延地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此外,给大家介绍下德国比较法上关于被宣告死亡者被撤销后关于婚姻关系效力的规定:

一、死亡宣告并不当然导致婚姻关系消灭,但被宣告死亡者的配偶有权另结新婚;

二、若新婚双方均为善意,则前婚因新婚的缔结而终止;

三、若新婚双方均为恶意,则构成重婚,前婚效力不受影响,被宣告死亡者得主张废止新婚;

四、新婚缔结后,被宣告死亡者重新出现,若前婚配偶缔结新婚时为善意,则无论新婚他方善意与否,前婚配偶都可主张废止新婚,理由似乎是“重大的动机错误”。

结合第51条规定,因未区分善意恶意,恐有两点难以解释:

一、在被宣告死亡者配偶为恶意时,通过缔结新婚组织溯及力的发生,实际上是容许而已配偶利用宣告死亡制度规避离婚制度,此等婚姻解除手段,将陷被宣告人于不利,因其为婚姻解除、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方面的意志均被无视,而恶意的配偶则获得与善意同等程度的保护。

二、婚姻行为若区分善意恶意,被宣告之人缔结新婚的效力较容易认定,因无论如何,被宣告之人缔结新婚必为恶意,故其新婚构成重婚,不受保护,死亡宣告撤销后,前婚复活,顺理成章。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简单来说,民法总则第51条规定了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的内容,确立了自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婚姻关系消灭的内容。如果您对此还有疑问,您还可以咨询本地民法总则相关律师。

怎样看待最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最新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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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导致的债务问题的认定,十分的复杂,因为法律相关的规定比较模糊,二实际的情况又很复杂,下面,的将为大家介绍一下最高院关于该问题所做的最新的答复,并且具体说说怎样看待最高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最新答复希望对您解决该问题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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